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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實施容積管制地區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是否應受不小於二•○公尺乙案,復如說明,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7 年 06 月 2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7.06.24.台內營字第8705746號說明:

一、復貴廳87年6月4日八七建四字第619985號函。

二、按「每層共同使用之樓梯間、昇降機間之梯廳,其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其梯廳面積未超過該層樓地板面積百分之十部分,得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上開規定係指不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梯廳部分,其梯廳淨深度不得小於二•○公尺;至計入該層樓地板面積之梯廳,除供行動不便者使用之昇降機依同編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辦理外,得不受前揭不得小於二•○公尺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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