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本署90年9月20日研商國家公園區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相關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0.10.11.營署園字第905135號>結論:
一、本案經與會單位人員討論後,獲致決議如次:
(一)有關國家公園區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事宜,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條件如次。
1.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規定,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取得之農業用地,仍依國家公園法相關規定辦理;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之農業用地,在不違反國家公園法前提下,得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辦理。
2.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7條之規定,個別興建農舍之興建方式,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樓層數、建築物高度及許可條件,應依國家公園法規定辦理。
3.於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取得農業用地之農民,於申請農舍應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之規定。
(二)國家公園區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管制事項,詳如後附「各國家公園管理處現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之土地使用強度對照表」之規定。
(三)依國家公園法土地分區管制之精神,生態保護區、特別景觀區、史蹟保存區均不允許新建建築物;遊憩區則以整體開發為原則,且國家公園遊憩區內幾無農業用地,故國家公園區內農業用地興建農舍,僅限於一般管制區,且以不集村為原則。
(四)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申請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面積不得小於0.25公頃。但參加集村興建農舍及於離島地區興建農舍者,不在此限」。金門國家公園位處離島地區得不受面積限制之規定。
(五)有關墾丁及金門國家公園農舍與計畫道路境界線距離同意比照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之規定,修正為「不得小於15公尺」。
二、前開農舍管制事項,應納入各國家公園計畫保護利用管制原(規)則,以賦予法源依據。各國家公園管理處應於本(90)年10月20日前修正保護利用管制原(規)則函報本署,俾循序報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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