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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分處函詢為辦理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5.01.19.內授營建管字第01050800239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分處105年1月4日經加屏三字第1050100008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4條、第7條及第70條之1規定略以:「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本法所稱雜項工作物,為……、圍牆、……」、「建築工程部分完竣後可供獨立使用者,得核發部分使用執照;……。」另按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略以:「本法第70條之1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二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合先敘明。

三、一建造執照內包含一幢大樓及雜項工作物,如該雜項工作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亦可獨立分開者,於該幢大樓已全部施工完竣且可供獨立使用時,雜項工作物雖未完工仍得依規定核發部分使用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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