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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免計容積之機電設備空間留設方式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2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2.08.25.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10412號說明:

一、復貴府92年8月13日府工建字第0920090811號函。

二、按「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1.各層『機電設備空間』面積之和應小於當層居室樓地板面積之十分之一,除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者外,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但建築物有設置『機電設備空間』之特殊需求,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在此限。2.『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本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業釋示在案,非屬區分所有之建築物,仍應依上開函釋辨理。惟非區分所有建築物因無共用部分,無法擇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設置,故『機電設備空間』限淨寬度在二公尺以下;但建築物有設置『機電設備空間』之特殊需求,於建築圖說明確標示設備項目及位置,由相關專業工業技師簽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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