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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一宗土地認定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0.11.17.營署建管字第1002921921號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100年10月19日南市工管二字第1000787984號函。

二、建築法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款及第36款規定:「一宗土地:本法第11條所稱一宗土地,指一幢或二幢以上有連帶使用性之建築物所使用之建築基地。但建築基地為道路、鐵路或永久性空地等分隔者,不視為同一宗土地。」、「道路: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 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除另有規定外,不包括私設通路及類似通路。」另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0月4日農水保字第0951851940號函示:有關興建農舍之『該宗』農業用地「係指土地登記之單1筆地號農業用地而言;若有毗連2筆地號以上農業用地因單筆地號面積不符最小申請規模者,仍應依現行法令如『地籍測量實施規則』規定辦理合併為單筆地號,……為利農地管理及兼顧合理性,不論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後,均應適用。」先予敘明。

三、本案貴局來函所述農路是否為前開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道路,該農路分隔之建築基地,是否為農業用地申請建築農舍之情形等,宜請查明個案詳情依前開有關法令規定本於權責認定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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