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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法第30條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應備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得否由申請人檢具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證明文件取代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6 年 05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6.05.20.台內營字第8672833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86年4月29日北市工建字第8630418000號函。

二、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進行程序及表決權之計算,所得文件為會議紀錄,其用途及性質與建築法第30條所定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不同,應不得相互取代。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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