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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興辦工業人申請在都市計畫地區,利用共有土地內連棟建築其中一部分建築物個別設廠,其空地面積應如何認定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0 年 06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0.06.22.台內營字第13951號說明:

一、復貴廳70.03.17.(70)建一字第71136號函。

二、按建築物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須經領得使用執照。此為建築法第73條所明定,領得建物使用執照而基地未個別分割登記者,自無本部61.08.27.台內地字第480133號函之適用。

三、又都市計畫住宅區內工廠之設置,依都市計畫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應僅限於建彙物之底層或地下層,且作業廠房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本案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四、檢還申請書等原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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