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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機械遊樂設施使用管理事宜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8 月 28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8.28.營署建管字第0920051293號說明:

一、復貴府92年8月20日北府工使字第0920510553號函。

二、按「機械遊樂設施應領得雜項執照,由具有設置機械遊樂設施資格之承辦廠商施工完竣,經竣工查驗合格取得合格證明書,並依第2項第2款之規定投保意外責任險後,檢同保險證明文件及合格證明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領使用執照;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得使用。」為建築法第77條之3所明定。依上開規定機械遊樂設施非經領得使用執照,即不得使用,至違反規定有同法第91條第1項第5款至第10款所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第1項規定「處……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即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應無疑義,惟請貴府依新修正「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積極輔導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辦理機械遊樂設施合法使用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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