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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府觀光傳播局106年6月12日召開「研商服務式公寓、月租、旅館與日租之相關法規會議」建議將「增列凡非所有權人入住均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之規約條文」納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一案。

會議日期 106 年 08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6.08.14.台內營字第1060811302號函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都市發展局106年7月3日北市都授建字第10649052401號函辦理。

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第23條及第36條第5款、第48條第4款分別明定:「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五、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職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四、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定之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旨揭事宜涉屬各公寓大廈規約內容係屬私權,仍應由各公寓大廈依其情形予以考量。

三、查本部依本條例第60條第1項訂定之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係為參考性質。旨揭事宜既涉屬私權,貴府觀光傳播局來函建議事項尚不宜納入公寓大廈規約範本。服務式公寓、月租、旅館與日租,涉及旅宿型態之管理,旅宿業主管機關得於其主管法規視其旅宿型態納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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