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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所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之疑義乙案,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5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05.29.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3419號說明:

一、依據○○○君96年5月7日陳情函辦理。

二、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7條之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公共安全,爰明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危險營業或存放危險物品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戶未依第1項規定投保時,爰明定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費用仍由住戶負擔,為本署96年4月20日及同年5月3日營署建管字第0960019629號函及0960022955號書函示在案。又按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上開條文所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住戶未依同條第1項規定投保時,有代為投保之責任,其代為投保所支付之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當屬該住戶應負擔之費用。又該住戶積欠應負擔之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條例第21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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