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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48條規定之疑義乙案,復提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04.20.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019629號說明:

一、復貴府96年4月12日基府都使貳字第0960027603號函。

二、按「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成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前項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係險,經催告於七日內仍未辦理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保險費、差額補償費及其他費用,由該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確保公共安全,爰明定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危險營業或存放危險物品者,應投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住戶未依第1項規定投保時,爰明定管組委員會應代為投保,其費用仍由住戶負擔。至於條例第48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適用,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個案事實,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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