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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物建造至何種程度不得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5 年 12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5.12.15.台內營字第702392號說明:

一、復貴會65.09.04.北院劍民65.訴8309華字第22035號函。

二、關於建築物申請建築執照變更名義之處理辦法(計2條)呈奉行政院58.07.03.台(58)內字第545號令准予備查,並經本部以58.07.24.台內地字第326038號代電發布施行,依上開辦法第2條規定「房屋已建築完成者除直系親屬外,不得再為建築執照名義之變更。」准為輔助解決中央公務人員住宅問題本部曾以64.12.09.台內營字第657708號函規定:「財政部興建集合住宅雖係以李部長名義申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惟亦係依據中央公務人員購置住宅輔助辦法之規定接受委託代建並無買賣行為,符合行政院61.07.19.台61財7130號令免徵契稅之規定,原領使用執照不必變更起造人名義,可由財政部發給各委建人證明係屬代建,由各委建人檢附該證明書及已發之使用執照影本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建物登記,地政機關並應准予登記」。本案建築物建造至何種程度不得變更建築執照起造人名義乙節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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