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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物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其依都市計畫及建築技術規則規定增設之法定車位,是否得因建築物變更為原用途併同取消該停車位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10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8.10.06.內授營建管字第0980179172號說明:

一、復貴局98年9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86369070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另「‥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規定檢討之項目及其各類組檢討標準,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及第4條業有明定。惟如涉有本辦法第8條各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討。」為本部96年10月3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163609號函(諒達)明釋在案。

三、本案所詢旨揭建築物擬申請「補習班(D5類組)」變更為「一般事務所(G2類組)」用途使用,依本辦法第3條附表二(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規定為「所有項目均免檢討」。至本案擬併同申請停車空間之汽車或機車車位之變更乙節,係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第5款所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依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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