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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詢申請廣告物雜項執照或許可證者應檢附文件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86 年 10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6.10.09.台內營字第8681845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86.09.09.北市工建字第8630961100號函。

二、按「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與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及許可證費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為廣告物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所明文,至依前揭規定應申請設立許可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超過一定規模者並應依同條文第2項規定申請雜項執照。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惟公寓管理組織之報備並非廣告物申請設置之必要要件,是以申請廣告物雜項執照或許可證者,所應檢具之所有權人同意證明文件,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設置處所屬管理組織經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領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者,應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29條及第30條規定,檢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之決議或其他同意證明文件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

(二)設置處所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佈施行前領得建造執照之建築物或區分所有建物而管理組織尚末報備者,於建築物屋頂層設置樹立廣告時,應檢具設置處所現有管理組織同意之決議或二分之一以上所有權人使用同意證明文件提出申請;設置於建築物外牆之招牌廣告,應檢具申請設置樓層之所有權人同意書後,據以申請。至區分所有建物尚得依本部86.07.09.(86)台內營字第8673209號函會議紀錄,討論事項案由一之決議檢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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