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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核釋申請建築物使用執照有關疑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6 年 01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6.01.10.台內營字第706205號說明:

一、復65.10.07.建四字第164649號函。

二、查建築工程完竣後,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使用執照之日起,10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應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訂有明文。是則起造人已按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建築完成,合於建築法第70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即不得率予拒發。

三、本案建築物於建築完成申請使用執照時,警察消防單位認為該建築物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0條之規定,設置太平梯,於法不合乙節,查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及設備,均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各編之規定,但特別用途之建築物,其他專業法規定者,應從其規定。此為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所明定。工廠為特別用途建築物之一,而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所訂定,又屬專業法規。是本案該管主管建築機關於審核發照(建造執照)時,顯有疏忽,除有關人員應予依法核處外,受委託設計之建築師依建築師法第17條之規定,應有遵守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之義務,如違反其規定,應依建築師法之規定予以懲戒。至於建築物未依法設置之太平梯,仍應督促其補建,以維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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