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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造執照涉及公寓大廈約定專用及約定共用部分詳細圖說標示之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11 月 08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6.11.08.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061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責府96年10月17日北府工建字第0960670736號函。

二、按「公寓大度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56條第1項所明定,至上開條文所稱「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僅為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文件之一,非主管建築機關審查項目。

三、另按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款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園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且依條例第56 條第2項規定,「規約草約」經承受人簽署同意後,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前,視為「規約」,故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其檢附之詳細圖說,如標示有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時,當於「規約草約」載明,始生效力。惟規約草約之約定內容,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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