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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11 月 23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11.23.營署建管字第0940061969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11月10南市工建字第09431088540號函。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電設備、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所使用空間,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但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上開規定係指: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部分,應計入容積計算。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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