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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所報關於既成道路之認定權責機關,究係市縣主管機關抑係道路主管單位一案,請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

會議日期 73 年 11 月 14 日

內文

行政院函 73.11.14.台73內第18576號說明:

一、復73年10月3日(73)府交二字第155262號函。

二、內政部會商結論:「本案台灣省政府函關於行政院67.7.14台(67)內字第6301號函說明二之(二)所稱「其既成道路用地,應由道路主管單位負責查明…」中之『道路主管單位』依照市區道路條例第4條之規定即係指市、縣(市)政府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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