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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法第103條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特設主管機關是否一體適用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1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12.19.台內營字第0940087812號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94年11月14日水建字第09401007230號函。

二、按「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為建築法第2條所明定。

三、另建築法第103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為處理有關建築爭議事件,得聘請資深之營建專家及建築師,並指定都市計畫及建築管理主管人員,組設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前項評審委員會之組織,由內政部定之。

四、查貴局為經本部核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依法實施建築管理。有關依建築法規定訂定相關法規並組設相關委員會之規定,應屬特設主管建築機關之權責。

五、另所詢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組設程序應否另行報核部分,查屬貴局內部組織事項,宜由貴局本於權責卓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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