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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會陳為第一類電信事業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使用建築物外牆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備之相關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8 年 07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8.07.27.營署建管字第0983040515號說明:

一、依據立法院丁守中委員國會辦公室98年7月15日(九八)中法字第0094號函轉貴會98年7月10日CMB(98)字第0980702號函辦理。

二、 按「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 (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建築物不得突出於建築線之外,但紀念性建築物,以及在公益上或短期內有需要且無礙交通之建築物,經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許可其突出者,不在此限。」為建築法第48條及第51條所明定;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33條第2款規定「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二、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至於建築物外牆設置無線電接收天線及相關附屬設備,建築法並無規定須申請建築執照,惟其附置於建築物外牆面,仍應遵守上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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