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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有關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5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5.05.11.營署建管字第0950021733號說明:

一、復台端95年4月27日申請書。

二、「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應位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且不得約定專用」為本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所釋示。上開函釋尚無限制「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是否需集中一處設置,至其設置面積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款規定「機電設備空間、安全梯之梯間、緊急昇降機之機道、特別安全梯與緊急昇降機之排煙室及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面積之和,不得超過都市計畫法規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該基地容積之百分之十五」。

三、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第5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故如涉上開規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否集中一處設置及面積有無上限乙節,請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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