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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辦理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核發權責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12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12.30.台內營字第0940088042號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94年12月13日台財產局管字第0940036720號、本部地政司94年12月1日地司(9)發字第0940020915函及貴處94年11月17日營墾建字第09400073781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第3條規定之地區,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本法適用地區如左:...三、經內政部指定地區。」,合先敘明。

三、爰本部指定之特設管理機關,其轄區範圍內土地之建築使用,如涉與公有畸零地合併事宜時,自應由該特設管理機關辦理核發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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