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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2項規定疑義1案

會議日期 109 年 03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109.3.9營署建管字第1090011133號函說明:

一、復貴事務所2019年2月17日金建字第108A01001號函(本署收文日期為109年2月18日)。

二、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4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業於108年11月4日修正為「住宅、集合住宅等類似用途建築物樓板挑空設計者,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一、挑空部分每住宅單位限設一處,應設於客廳或客餐廳之上方,並限於建築物面向道路、公園、綠地等深度達六公尺以上之法定空地或其他 永久性空地之方向設置。......挑空部分計入容積率之建築物,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得不予限制。」並已自發布日施行。意即,如挑空部分已計入容積,其挑空部分之位置、面積及高度不受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限制;同項第4款及第5款因另屬挑高設計屬性,該次修正並已分別移列第4項但書及第3項,併予敘明。倘仍有個案認定疑義,請檢具具體資料圖說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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