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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貴處函詢轄區內一般管制區第一類使用地之住宅用地申請建築,應否與鄰地留設之法定保留地合併執行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5.10.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6277號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處95年9月15日營陽建字第0950005638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法第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如以特設之管理機關為主管建築機關者,應經內政部之核定。」,爰經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自應負責辦理指定地區內相關建築管理事務。

三、至建築法指定授權直轄市、縣(市)政府訂定相關規定時,上揭本部指定之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既非屬建築法授權單位,應不得自行訂定上揭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惟該特設主管建築機關應得就該指定地區內土地所坐落行政區域範圍,參酌該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建築法所授權訂定之相關規定辦理。

四、旨揭畸零地使用事宜,請依上開原則參酌系爭土地坐落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定相關規定辦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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