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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公寓大廈起造人無法連絡,致無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點交,其公共基金如何撥付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10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5.10.05.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158191號函說明:

一、復貴府95年9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50209067號函。

二、按「...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2項及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公共基金之撥付依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辦理,又條例第57條之立法目的係明定起造人移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等之羲務及移交期限,起造人違反第57條之規定者,同條例第49條第8款定有罰則。至關起造人無法連絡或未配合辦理點交,除依條例第49條第8款規定處罰外,涉個案通知及執行事宜,係屬貴管,請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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