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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局函,為已領得雜項使用執照之污水處理設施,申請變更其內部構造時,有無建築法第73條及其相關規定之適用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2.07.05.內授營字第1020230792號說明:

一、 復貴局102年6月11日北工建字第1022014337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揭條文所稱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具體項目,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各款定有明文。

三、至本案所稱因變更開發許可之環境影響評估(差異分析)審查結論,需變更內部構造之污水處理設施,因非屬本辦法第8條所示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項目,自無本法第73條及辦法相關條文規定之適用。又同案另陳本案變更污水處理設施內部構造之情節得否採該(下水道法)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方式辦理即可乙節,請提供個案具體資料(包括該設施原核定內容及申請變更構造相關圖說)並研提處理意見到部再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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