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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共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必須併同辦理室內裝修以達變更使用目的,且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者,屬共有建築物之變更,得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6 年 03 月 2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106.03.29.台內營字第1060803197號說明:

一、 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局105年11月15日中市都管字第1050193036號函辦理。

二、 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次按本部94年11月30日台內營字第0940087100號函示,「…至共有建築物變更使用亦涉屬變更共有物用途之一。是以,共有建築物之拆除或變更使用,得有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另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供公眾使用或原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變更為他種供公眾使用,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涉室內裝修者,室內裝修部分應併同變更使用執照辦理。」另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略以:「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全。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其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另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三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說明二,檢討項目包括分間牆、內部裝修材料…,爰兩者係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

三、綜上,共有建築物辦理變更使用,必須併同辦理室內裝修以達變更使用目的,且以有償或不影響不同意共有人之利益者,屬共有建築物之變更,得有土地法第34條之1適用。反之,非屬上開情形之室內裝修部分,如未涉及共有建築物性質之變更,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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