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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所辦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結果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3 年 10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3.10.06.營署建管字第0930061783號說明:

一、依據貴所93年9月17日力中字第9010函(副本)辦理。

二、按建築法77條之3第2項第3款及第4項前段規定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應定期委託依法開業之相關技師、建築師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指定之檢查機構、團體實施安全檢查。」、「第2項第3款安全檢查之結果,應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處理;」是本案機械遊樂設施安全檢查之結果,應依上開規定由機械遊樂設施經營者申報所轄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不得由貴所逕行通知該經營者「可以繼續使用」,且無須副知本署。

三、另隨文檢還所送機械遊樂設施定期安全檢查報告書全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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