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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經法院判決設定登記完成而其設定之目的係供「裡地通行」之「地役權」土地,供役地所有權人得否將該「供役地」申請合併為「一宗土地」建築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4 年 05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74.05.06.台內營字第302995號說明:

一、復貴廳74.03.21.建四字第10142號函。

二、按地役權不得由需役地分離而為讓與或為其他權利之標的物,地役權無存續之必要時,法院因供役地所有人之聲請得宣告地役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53條、第859條所明定;又土地登記規則第95條及土地複丈辦法第20條規定土地合併前,其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始得為之,本案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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