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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台中縣政府為違建案如自行拆除,經銷案後重建之違章建築是否符合建築法第95條『強制拆除』之規定,函請釋示乙案,敬請惠示卓見,俾憑函復。

會議日期 89 年 12 月 3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9.12.30.台八九內營字第8985508號說明:

一、依台中縣89.10.31八九府工使字第304054號、內政部法規會員會89.11.29法會發字第8902156號函辦理。

二、按違章建築之拆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處理,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為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前段之規定。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一語,究以「查報人員查報」或「主管機關勘查認定之結果」或「經主管建築機關實際執行強制拆除之行為」為斷。案本條立法意旨依建築法修正草案總說明(民國六十年)三、修正重點第八章罰則稱係為貫徹政令,遏止違建,增訂違反本法規定經制止不從者處刑及沒入其建築材料之處罰,因原法並無該項規定,以致違章建築屢拆屢建,政府人員疲於奔命,所耗費財力人力,亦復不可勝計。然有關「強制拆除」之認定為何尚有疑義,因其認定事涉人民刑罰之有無,如何之處較為妥適?敬請惠示卓見憑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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