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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建築師法第6條有關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86 年 01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6.01.09.台內營字第8672047號>結論:

一、按建築師法第8條所定建築師申請發給開業證書,係對建築師個人申請開業行為而言,與事務所組織型態無關,易言之,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其建築師成員仍應個別發給開業證書。

二、基於行政管理作業需要,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作業原則規定如下:

(一)申請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應檢附合夥契約書及各成員建築師開業證書,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轉省建設廳辦理建築師開業證書之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變更登記,並於各建築師開業證書空白處記載其餘合夥建築師姓名。合夥建築師有退出或加入之變更情形時,亦同;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

(二)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其名稱應冠以「聯合」二字。

(三)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加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原個人建築師事務所統一編號應申請該管稅捐機關註銷,第一次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者,同時應申請發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統一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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