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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師法第6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本部86年元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047號函說明二、(二)3.,有關「原個人建築師事務所統一編號應申請該管稅捐機關註銷」乙節,補充規定如說明二,請查照。

會議日期 86 年 12 月 31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86.12.31.台內營字第8686834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86年11月25日(86)財北國稅資字第86055328號函辦理,兼復貴會86年4月28日建師全聯(86)字第261號函。

二、經財政部賦稅署轉該部台北市國稅局表示意見如次:「聯合執業者,其源自單獨執業期間受託案件之應收未收酬金或應付未付費用,於加入聯合執業之後始陸續收取或支付者,依綜合所得稅收付實現基礎,均應歸併實際收取或支付時之聯合執業事務所結算所得申報納稅,不因其繼續保留及使用單獨執業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有別。是為因應建築師業者實務上之需要,若建築師合夥執業後暫保留原個人建築師事務所之統一編號,僅供與原承攬未完工結案之業主往來使用,有關帳簿記載業務收支等會計處理仍歸屬聯合事務所,因既不影響個人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故其建築師個人事務所統一編號於組織聯合事務所時應可保留暫不註銷。惟於保留事由消失時,仍應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註銷。」請依照前開意見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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