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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事務所陳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之機電設備空間疑義1節,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2 年 06 月 06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102.06.06.營署建管字第1020034226號說明:

一、復 貴事務所102年5月27日燦建字第1020527001號函。

二、按「前項第二款之機電設備空間係指電氣、電信、燃氣、給水、排水、空氣調節、消防及污物處理等設備之空間。但設於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機電設備空間,應計入容積總樓地板面積。」、「…… (二)同款規定得不計入總樓地板面積之『機電設備空間』,如設於地面以上各樓層時,應符合下列規定……2.『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62條第2項及本部92年7月1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20087944號函所明文。上開有關『機電設備空間』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分間牆、防火門(窗)等防火設備及當層樓地板區劃分隔乙節,係指機電設備空間應與該樓層其他空間及其他樓層形成區劃分隔之規定。至台端所詢有關事項,如涉個案事實認定,係屬當地主管建築管理機關之權責,宜請檢具具體資料逕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洽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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