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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皆屬一人所有,無法成立管理組織,其依法繳交公共基金如何提撥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3 月 03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3.03.台內營字第0940081546號說明:

一、依據高雄市政府工務局93年12月8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930032896號函、雲林縣政府93年12月6日府工建字第0930120411號函、新竹市政府93年12月28日府工使字第0930164291號函及花蓮縣政府94年1月19日府城建字第09400027150號函辦理。

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本部93年8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30086107號函釋,單一區分所有權人得推選自己為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條例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之程序,依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由公庫代為撥付公共基金,用以支應使用執照領得後之管理維護事項所需費用。

註:93.08.31.台內營字第0930086107號函詳同條文解釋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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