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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檢送研商建築師法開業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在申請建築執照或查驗時,得否由其中一位合夥開業建築師簽章或出席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會議日期 89 年 06 月 0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89.06.07.營署建字第56801號>結論: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以其登記開業之省(市),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建築師法第6條訂有明文,至如何共同執行業務並無相關法令規定。建築物設計人及監造人應符合建築法第13條之規定,則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由一位建築師作為建築物之設計人及監造人,於相關申請文件簽名蓋章或於規定應出席之場合出席即可,無須由全部合夥建築師共同為之。惟同一申請案件,應由同一建築師負責辦理,不得任意變更,其有變更需要時,應依建築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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