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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依「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申請臨時建築,是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提列公共基金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5.26.台內營字第0940083595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5月9日府都建字第0940079899號函(○○有限公司94年4月19日(94)深民字第0419號函)。

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在未取得前,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前項臨時建築之權利人,經地方政府通知開闢公共設施並限期拆除回復原狀時,應自行無條件拆除;其不自行拆除者,予以強制拆除。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由內政部定之。」、「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分別為都市計畫法第50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定明文。另查本部營建署94年4月22日營署建管字第0940019855號函示,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並無涉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是依上開都市計畫法規定精神及條例明文,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應無需依條例第18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惟有關前開臨時建築之公共安全等管理事項仍請貴府依權責加強輔導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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