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政府機關(構)所設置於地面用以標示機關(構)名稱及提供民眾辨識、導引之標示牌,因屬為民服務所必需,不具營業廣告性質,非屬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所稱「樹立廣告」,免依本部營建署93年12月16日營署建管字第0930075658號函辦理,惟標示牌高度不得超過3公尺,請查照。
內文
內政部函 96.05.25.台內營字第0960803438號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內政部函 96.05.25.台內營字第09608034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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