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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貴府函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通用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4.04.22.營署建管字第0940019855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4月11日府都建字第0940061175號函。

二、按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申請臨時建築物使用許可證,並得憑以申請接水接電,為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使用辦法第10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並無涉及使用執照之核發,是無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之適用。至於臨時性建築物之許可程序、施工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貴府得依建築法第99條第2 項之規定,於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中定之。

三、另關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臨時建築是否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節,請檢具具體事實資料或圖說,並研提具體意見,俾供參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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