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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建築工程期限不得扣除建築糾紛涉訟停工之期間。

會議日期 63 年 08 月 09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3.08.09.台內營字第592553號說明:查建築法第53條明文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於發給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依照建築期限標準之規定核定其建築期限:建築期限標準,由省(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前項建築期限,承造人因特殊障礙未能如期完工時,得申請展期:申請展期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逾期執照作廢」,本案自應依照上開規定辦理。至於本部60.08.25.台內地字第421688號代電與現行建築法規定不一致,自不能再予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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