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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及同編第241條規定疑義乙案,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7.05.台內營字第09400837585號說明:

一、依據本部94年1月17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8365號函送研商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物防火及避難安全設施新增修訂條文說明會與會人員所提意見第3次會議紀錄案由五決議辦理。

二、按「…….通達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之各樓層,應設置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但十五層以上或地下三層以下各樓層之樓地板面積未超過一百平方公尺者,戶外安全梯或特別安全梯改設為一般安全梯。」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6條第1款所明文,又同編第241條第3項規定:「高層建築物通達地板面高度五十公尺以上或十六層以上樓層之直通樓梯,均應為特別安全梯,且通達地面以上樓層與通達地面以下樓層之梯間不得直通。」有關高層建築物得否設置戶外安全梯乙節,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1條已明定高層建築物應設置特別安全梯之規定,應請依上開規定辦理。另因考量風壓影響防火門開啟等因素,戶外安全梯不宜設於高層建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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