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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認定疑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92 年 04 月 1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2.04.14.營署建管字第0922905753號說明:

一、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2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1580100號函辦理。

二、案經本署92年4月4日邀集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中華民國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臺北市政府、臺北縣政府、高雄市政府等相關單位共同研商,並獲致結論如下:

(一)有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認定,應以整幢建築物為之,並以申請建造執照時所載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與否為認定依據。

(二)本案有關臺北市政府所詢「德國漢諾威展覽會台灣辦事處」未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申請審查許可乙節,請臺北市政府函請業者依法辦理。

(三)有關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住戶之裝修施工仍應申請審查許可乙節,應將其住宅之室內裝修納入審查許可簡化之規定範圍中,得經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8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予進行施工。於工程完竣後,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後,核發審查合格證明。本決議將納入修正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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