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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款規定,起造人提列公共基金之期限疑義1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7 月 3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7.31.營署建管字第1040047442號說明:

一、復貴公司104年7月15日(104)中建業字第0017號函。

二、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一、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四、其他收入。」「依前項第一款規定提列之公共基金,起造人於該公寓大廈使用執照申請時,應提出繳交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庫代收之證明;於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完成依第57條規定點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附屬設施設備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由公庫代為撥付。同款所稱比例或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基金應設專戶儲存,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第3項明定,故公共基金來源及起造人提列之公共基金金額、期限、撥交、專戶等請依前開規定辦理。

三、至貴公司與管理委員會就點交事項及驗收、修繕等,另行協議提撥回饋金當公共基金,而函詢有否提撥期限及帳戶設定規定1節,按條例尚無起造人依第18條規定提列公共基金外再提撥回饋金或設定帳戶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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