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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4第1項第2款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5.02.17.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18號說明:

一、復貴府95年1月26日府建管字第0950013319號函。

二、查「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4點有關避難人數之計算,該表說明一規定「表列樓地板面積之計算,不包括法定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室內停車空間面積、騎樓及機械房、變電室、直通樓梯間、電梯間、蓄水池及屋頂突出物面積等類似用途部分。」即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計算避難人數時,其樓地板面積之計算方式,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第5款規定之計算方式相同。故同規則總則編第3條之4第1項第2款所稱「供建築物使用類組B-2組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達三○、○○○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樓地板面積依照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9條第5款規定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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