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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貴局函,為公有土地標售前,原土地管理機關未經申辦拆除執照即將地上建築物拆除,嗣後標得土地之所有權人如何補辦拆除執照乙案,復請 查照。

會議日期 99 年 08 月 26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9.08.26.內授營建管字第0990807380號說明:

一、復貴局99年7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963683900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25條規定,略以:「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但合於第78條及第98條規定者,不在此限。‥」;另關「建築物之拆除,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者,依同法第86條第3款規定處一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拆除,補辦手續。是以建築物未經申請核准給照許可,擅自拆除者,縱令處以罰鍰,拆除完竣,依法仍應補辦手續。‥」,為本部74年1月15日台內營字第284802號函明釋在案。

三、復按最高行政法院95年1月份聯席會議決議略以:「行政罰係處罰行為人為原則,處罰行為人以外之人則屬例外。」是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第86條及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課處罰鍰並勒令補辦拆除執照手續,自應以行為人為之。故本案所稱標售前已拆除地上建築物且完成產權滅失登記之土地,應查明違法拆除建築物之行為人,依本法第86條及本部上開函示規定辦理;至於標得土地之所有權人既非行為人,應無代行補辦拆除執照手續之義務,又該土地上原有建築物既已滅失不復存在,是標得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逕行申請建造執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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