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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l項規定應定期公告之內容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4 年 08 月 15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94.08.15.內授營建管字第0940008415號說明:

一、復貴府94年8月1日北府工使字第0940554900號函。

二、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20條第l項前段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目的係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定期公告之義務,使住戶能得知該公寓大廈目前之財務狀況。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該規定時,依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公告時,得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故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不因規約有無規定而有所區別。至於其公告內容則以公共基金或管理費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為法所明定,如住戶仍有疑義時,自得依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相關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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