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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函詢公寓大廈社區財務管理委員請辭卻拒絕辦理移交乙索,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書函 97.11.11.營署建管字第0970068596號說明:

一、復貴會97年11月4日北玫管函字第0130971104號函。

二、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峙,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緩,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七、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違反第二十條所定之公告或移交義務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49條所明文規定,本案請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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