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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建築法第3條適用範圍內即有建築物已達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申請工廠設立及登記時是否應補領使用執照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79 年 03 月 14 日

內文

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函 79.03.14.省建一字第196527號說明:

一、後貴府79.03.07.79府建工字第23152號函。

二、關於未曾設立工廠,首次提出工廠設立及登記者,如其使用建築物為舊有合法建築物,且其附有由合法建築師事務所勘驗並出具之安全證明文件,原則可先行准予工廠設立及登記。惟仍應依建築法第96條及台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39條規定附告:「建築部分,請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補)領使用執照」,並副知縣市建築管理單位依權責辦理,以資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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