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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關於直通樓梯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33條附表第3欄檢討疑義乙案,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96 年 10 月 04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96.10.04.營署建管字第0960148551號說明:

一、復貴局96年9月14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34251000號函。

二、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任何建築物自避難層以外之各樓層均應設置一座以上之直通樓梯(包括坡道)通達避難層或地面……。」另同編第98條規定「直通樓梯每一座之寬度依本編第三十三條規定,且其總寬度不得小於左列規定……」至「地面層以上每層之居室樓地板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或地下層面積超過二○○平方公尺者」其樓梯及平臺扶手之淨寬、梯級之尺寸同編第33條附表第3欄已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直通樓梯係供人員自避難層以上及以下之各樓層分別通達避難層或地面,故建築物非屬同編第33條附表第1欄或第2欄列舉之用途類別範圍,該建築物之直通樓梯檢討樓梯及平臺扶手之淨寬、梯級之尺寸時,得就其避難層以上及以下部分別依同編第33條附表第3欄規定檢討,如無該第3欄規定之適用,依第4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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