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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個人建築師事務所變更為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相關疑義1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會議日期 104 年 04 月 27 日

內文

內政部營建署函 104.04.27.營署建管字第1040024281號說明:

一、復貴會104年4月14日中市建師字第206號函。

二、按建築師法98年12月30日修正之第6條規定:「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並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辦理登記開業且以全國為其執行業務之區域。」,依立法院法律系統之修正理由,主要係配合單一會籍制度(只加入一個公會,即可全國執業)之實施,爰修正建築師執業區域為全國,並非增訂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本部86年1月9日台(86)內營字第8672047號函送之會議紀錄結論略以:「……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其建築師成員仍應個別發給開業證書。……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作業原則規定如下:1.申請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應檢附合夥契約書及各成員建築師開業證書,向所在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辦理建築師開業證書之事務所名稱及地址變更登記,並於各建築師開業證書空白處記載其餘合夥建築師姓名。合夥建築師有退出或加入之變更情形時,亦同;其在直轄市者,由工務局為之。2.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其名稱應冠以『聯合』二字。3.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或加入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時,原個人建築師事務所統一編號應申請該管稅捐機關註銷,第一次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者,同時應申請發給聯合建築師事務所統一編號。」,本案所詢事項請依前開函示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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