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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前以符合「特種建築物申請許可超高建築辦法」核准之超高建築物案件,因尚未竣工而執照逾期作廢重新請照,是否仍可依照原核准當時法令規定核辦,復請查照。

會議日期 68 年 11 月 10 日

內文

內政部函 68.11.10.台內營字第042200號說明:

一、復貴府68.10.15.(68)府工建字第42405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建造執照逾期作廢後,該建築物應視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4款之「工程中止」,其已完工可供使用部分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申請辦理。本部前經以63.10.17.台內營字第602896號函釋在案。至於重新申請建造執照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規定,應依重新申請時有關建築法令之規定辦理。

三、本案應請貴府詳為審酌,依據法令及事實,本諸職權,予以處理。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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